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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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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0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南路179号院。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0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南路179号院。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仝志全,系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女,70岁,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戊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6岁,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戊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系刘某甲之祖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4岁,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刘某戊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系刘某乙之祖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13岁,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刘某戊之子。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系刘某丙之祖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男,68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袁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65岁,汉族,农民。系袁某乙之母。

上述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世华、王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5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豫A×××××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磨河桥北30米华盛公司承建的施工地点处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袁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袁某乙与电动车乘车人刘某戊死亡。2014年10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华盛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乙、刘某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原判另查明,1、刘某戊,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袁某乙,女,41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刘某戊与袁某乙系夫妻关系,生前均系河南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三市镇联华村373号),共育两女一男,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长子刘某丙。2、余某某共育子女五人,长子刘某丁,次子刘某思,三子刘丙某,四子刘某戊,长女刘甲欢;袁某甲与徐某某夫妇共育子女两人,长子袁某兵,长女袁某乙。3、邱某某系豫A×××××号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7月9日为该车在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刘某戊、袁某乙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593.9元。5、2014年10月9日10时,邱某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6、2015年3月17日,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袁某甲、徐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邱某某的亲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520000元(含先前赔付的4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丁、吴某、司某、闫某、仝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指令登记表,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委托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92930.4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袁某甲、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判赔数额过高,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其诉讼代理人称,二被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且不应当将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在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称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判赔数额不适当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二被害人均系河南鑫海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判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判将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在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数额适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审 判 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柴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