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新刚,男,37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新刚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新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建、庞利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薛新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份,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开始对该辖区的韩庄村进行征地拆迁工作,要求村组干部配合做好宣传、动员、安抚及附属物的指认、丈量等协助工作。时任韩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薛新刚,在从事协助工作中,利用协助前程办事处工作人员负责指认本组村民宅基地及附属物的归属和数量的职务便利,将自己的一处没有任何手续的自建房屋谎报为薛山的宅基地,并冒用薛山的名义与前程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代替薛山领取了人民币467300元土地征迁补偿款(按照政策规定,薛新刚只能获得人民币104890元补偿款),后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共骗取国家土地征迁补偿款人民币362410元。案发后,薛新刚退缴人民币4673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新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白某、赵某、薛某等人的证言,宅基地内建筑物及附属物放弃协议书,房屋征迁安置费用计算表,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薛新刚有期徒刑十年。 薛新刚上诉称:1、其没有村民小组长的任命手续,在拆迁工作中也不处于协助地位,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韩庄村拆迁的主导是村支两委,韩庄村拆迁改造属村民自治,而非政府公务行为,村民在村民自治事务中具有主体地位;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国家财产;4、拆迁补偿款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5、韩庄村拆迁属于非法拆迁。为支持其上诉理由,薛新刚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录音证据,拟证明韩庄村民借他人户口本,用他人名义领拆迁款是村委鼓励、提倡的;韩庄村六组拆迁统计表证明村里有几十户都是用他人名义领取的补偿款。以上证据说明领取补偿款的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 2、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韩庄村拆迁行为属村民自治,非政府公务行为。 3、郑州国际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国土资源局对薛才妮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中指出韩庄村村内土地没有履行土地报批手续,没有相关土地储备报批文件,也没有市政府批准拟证明本案政府拆迁行为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薛新刚当庭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内容虽客观,但不能证明薛新刚骗取国家补偿款的行为具有合法性;经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白沙镇韩庄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管委会出具材料证明韩庄村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均证明韩庄村拆迁行为为政府行为,故薛新刚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关于第三份证据,其欲证明的内容非本案所评判范围,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前程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白某、赵某、刘某的证言及薛新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明薛新刚系韩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实际从事了协助办事处工作人员指认本组村民宅基地权属及附属物的工作,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白沙镇韩庄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韩庄村拆迁工作系由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成立拆迁工作指挥部并由管委会主要领导负责总体指挥,且经调查,管委会出具材料证明韩庄村拆迁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证明韩庄村拆迁属政府行为;拆迁行为是否合法,非本案所评判的范围;拆迁补偿款已经村民按要求领取,计算依据已得到村民认可,薛新刚前期已领取补偿款,且对补偿标准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其已接受补偿标准。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新刚身为村民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公务活动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骗取国家补偿款36241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审 判 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