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卫,男,42岁,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27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国胜、郭树元(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卫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二○一四年九月四日作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卫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诈骗 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郭卫虚构自己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的事实,以需要资金并给付好处费为由,先后在郭卫的装修门市等处,多次骗取耿某、刘某乙现金共计5720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卫于2012年4月29日在登封市看守所的供述,其经营的装修门市生意不好,陆续向朋友借了十几万元,朋友催着还钱,为了还款,2011年5月至8月份,其以承接登封市电业局工程为由,陆续向耿某借了287000元,经耿某介绍又向刘某乙借款285000元,后耿某、刘某乙产生怀疑,其就通过办假证的人,刻了一个假章,自己出了一份假合同,当时合同没有签日期,耿某提出疑问后,其就写了一个日期,所借钱款用于偿还吴某某欠款、门市费用等。 2、证人吴某某证言,2011年7、8月份郭卫陆续换其现金100000元。 3、被害人耿某陈述,2011年4月至8月期间,郭卫以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为由向其借款,许诺给其好处费,其陆续借给郭卫287000元,后其又把刘某乙介绍给郭卫,郭卫又向刘某乙借款285000元,期间,郭卫又以承包登封市农村信用社工程名义,向其借款几万元,随着郭卫借的越来越多,其把房子和车抵押给典当行借钱给郭卫,后来其和刘某乙找郭卫要钱,郭卫一直以电业局未付给他钱为由不还钱,其和刘某乙就向电业局打听,得知郭卫没有承包电业局工程,其就准备走法律程序,为收集证据就找郭卫要承包合同,其给郭卫说:“你把承包合同拿出来,我想办法给你弄点钱”,几天后,郭卫给了一份电业局的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上随手签了一个日期,后其和刘某乙让郭卫在欠条上注明“此款用于电业局工程”。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其通过耿某认识郭卫,郭卫以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许诺给其好处费,多次骗取其现金285000元,后耿某拿着郭卫给的一份登封市电业局承包合同和其一起到登封市电业局询问,得知合同是假的,后就报了警。 4、证人刘某甲证明,2011年8月,郭卫以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刘某乙借钱。证人李某证言,2011年期间,郭卫多次到其家中向耿某借钱,听耿某称郭卫以承包电业局工程的假合同诈骗。 5、证人郭某证言,郭卫未与登封市电业局签订任何合同,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书系伪造,2011年有两个人到电业局询问郭卫是否与电业局签订合同的事情。 6、登封市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显示,2011年12月16日,甲方河南省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卫代表的乙方河南省蓝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乙方承揽甲方变电站基础改造工程一事签订合同。 7、借条复印件证实,2011年8月10日郭卫借耿某现金287000元,2011年9月15日郭卫借刘某乙现金285000元,借条均注明“以上借款用于登封市电业局工程”。 二、危险驾驶 2012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郭卫酒后驾驶豫A×××××小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由西向东驶至城关乡李克寨村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豫A×××××面包车追尾相撞,致陈某的面包车又与其左侧郑某驾驶的豫A×××××小轿车相撞,肇事后被告人郭卫驾车向东逃逸至郑上路与701路口时,被荥阳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郭卫血醇含量为181.43mg/100ml。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卫供述,其饮酒后驾驶豫A×××××小轿车沿郑上路行驶至李克寨一路口处,撞到一面包车尾部,后又驾车向东逃逸,行至荥阳市701交叉口处被民警抓获。 2、证人郑某证言,其驾车行至郑上路李克寨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车牌号为豫A×××××的轿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后,导致面包车又与其所驾车辆相撞,轿车司机当场逃逸;证人陈某证言,其所驾车辆被追尾,导致与前方车辆相撞,后肇事车辆向东逃逸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撞车辆损失情况。 4、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实郭卫赔偿受损车辆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上诉人郭卫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证明郭卫伪造登封市电业局工程承包合同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系被害人所伪造;郭卫给两被害人所打借条落款日期均在合同签署日期之前,借钱在伪造合同之前,其不可能以承包电业局工程为由诈骗被害人,借条上记载的“此款用于电业局工程”系被害人强迫郭卫补签的,不能排除系被害人诬告陷害,因此虚构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郭卫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案发前郭卫一直支付利息,因被羁押而导致郭卫无能力还款,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原判认定的涉案金额包含利息,应予扣除。综上,郭卫不构成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