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男,5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49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0日晚上21时,新郑市辛店镇许岗村村民许某乙在许某丁经营的棋牌室内与赵某发生口角,后许某丙、许某乙同赵某又发生争吵,许某丁遂与许某丙、许某乙发生争执,被害人郭某某上前劝架时,被被告人许某甲殴打致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右股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郭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23日,先后共支付治疗费15385.74元,被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口唇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应用、右髋勿负重活动6周后复查、不适门诊复查等;2014年8月16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乙、许某丙、张某、毋某、许某丁、赵某、许某戊等多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工资表及交通费票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结合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系初犯、本案系因生活琐事引发等酌定从轻情节及致被害人九级伤残的酌定从重情节,原审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249.1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是上诉人许某甲致伤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许某甲无罪,并驳回被上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许某甲无罪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许某甲致伤郭某某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和指认,还有现场目击证人许某丙、许某乙、张某、许某己、许某戊、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本人在侦查阶段亦曾供称其朝郭某某脸上打了一下,又朝郭某某屁股上跺了几脚,郭某某便坐在地上,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许某甲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李和平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