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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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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24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曾用名闫舒峰),男,43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24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曾用名闫舒峰),男,43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男,45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34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同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谢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5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谢某乙,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谢康志(已判决)因怀疑被害人谢某乙向有关机关举报其违规经营熟食店,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商量教训谢某乙。2012年8月24日晚9时许,谢某乙、闫某等人应谢康志之约赶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俩河村与其见面,双方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引发冲突,谢康志遂带领黄某某等人对谢某乙、闫某进行殴打。其间,黄某某持刀将谢某乙、闫某砍伤。经鉴定,闫某、谢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闫某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原判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康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337.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230.6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乙、闫某的陈述,证人袁某、谢某甲、冯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某与谢康志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337.47元。

三、被告人黄某某与谢康志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230.62元。

上诉人闫某及谢某乙均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畸轻,民事判赔过低,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闫某、谢某乙提出原判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抗诉。该案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未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闫某、谢某乙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判对刑事部分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闫某、谢某乙提出原判民事判赔过低,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闫某、谢某乙受伤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因治疗伤情和处理相关事宜花费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综合计算,民事判赔适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谢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闫某、谢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闫金平、谢玺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