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1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39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45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24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45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24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周某某、黄某、王某某、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周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周某某分别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周某某撤回上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军 审 判 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