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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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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新、陶洪昌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5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新,男,43岁,汉族,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5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新,男,43岁,汉族,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洪昌,男,39岁,汉族,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29岁,汉族。系被害人孟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男,1岁,汉族。系被害人孟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29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孟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55岁,汉族。系被害人孟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男,60岁,汉族。系被害人孟某乙之父。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中新、陶洪昌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中新、陶洪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被告人王中新和被告人陶洪昌的中丽UV板厂与被害人孟某乙的凡品家居家具厂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王中新遂将孟某乙的豫A×××××号捷达车予以扣押。2015年1月30日8时30分许,王中新提议若孟某乙当日到其厂里不还钱,就把他绑回安徽老家,陶洪昌表示同意。同日11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孙庄中丽UV板厂,王中新先把孟某乙按倒在地,后陶洪昌按住孟某乙,王中新用铁丝捆住孟某乙的双脚和双手,用胶带缠住孟某乙的嘴巴,二人将孟某乙抬到捷达车后备箱里。为防止孟某乙用脚踹后备箱,王中新又用布带子将孟某乙的双手和双脚连在一起。后王中新驾驶捷达车和陶洪昌出发,途中加油前陶洪昌到后备箱里看管孟某乙。当行至郑州市航空港区机场附近时,王中新和陶洪昌发现孟某乙没有呼吸,王中新遂驾车返回。在四港联动大道航空港区段一偏僻处,王中新和陶洪昌去下孟某乙身上的铁丝、胶带和布带子,并扔至该处,把孟某乙抬至车后排座。16时许,王中新驾车和陶洪昌将孟某乙带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经医生检查孟某乙已经死亡。16时30分许,王中新在医院报警,后王中新、陶洪昌被带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孟某乙符合被他人捆绑、堵塞口部以及限制体位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引起猝死。

原判另查明,孟某乙和王某甲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儿子孟某甲于2014年7月5日出生。孟某乙死亡后,放置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3月12日花费停尸费1290元。家属花费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中新、陶洪昌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欠条,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中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被告人陶洪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三、被告人王中新、陶洪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孟某甲、刘某某、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192元。

上诉人王中新、陶洪昌上诉及陶洪昌的辩护人均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王中新、陶洪昌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陶洪昌的辩护人还称被害人的死亡与陶洪昌无直接因果关系,陶洪昌不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及其死亡与上诉人陶洪昌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孟某乙与二上诉人王中新、陶洪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发前孟某乙已陆续还款,并已制定详细还款计划。孟某乙虽欠二上诉人货款,但并不能成为其捆绑、拘禁孟某乙的理由,其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手段予以解决,孟某乙欠债不还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相反,二上诉人却采取过激手段,将被害人捆绑手脚,用胶带封口后放入轿车后备箱内,并限制其活动,直接导致被害人在狭小空间内缺氧诱发心脏病死亡。二上诉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及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新、陶洪昌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对因其二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中新、陶洪昌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