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吴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01号 抗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24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01号

抗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男,24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于2015年1月2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发现漏罪,被登封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从洛阳市监狱押至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登封市区颍河路中段“诚信物流门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推至附近偏僻处并用工具撬锁时,被张某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60元。

原判认定上述的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刘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未遂,且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

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虽将被害人的电动车推至20米的距离,被害人失去对其电动车的控制,但当被告人正在撬锁时,被及时发现,其并没有实际控制该电动车。其把车推离并撬锁系正着手实施犯罪,因被被害人发现未得逞。其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因此,原审法院以犯罪未遂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宝安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