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国正、石玉松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诈骗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正,男,61岁,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正,男,61岁,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金鑫,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少卿,男,6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玉松,男,51岁,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男,53岁,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鹏飞,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绰号娃),男,43岁,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丙涛,男,41岁。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52岁,回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收押,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54岁,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正、石玉松、范某甲、刘某乙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国正、石玉松、范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国正及其辩护人陈金鑫、刘少卿,原审被告人石玉松及其辩护人唐丙坤,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洪鹏飞,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光涛、刘丙涛,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2013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国正、范某甲、石玉松、刘某乙、马某某、杨某某伙同王学敏、董庆伟、孙宏杰、吴占营(四人另案处理)及王洪克、温少杰(二人已判刑)等人,以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理程彦春要收购挂靠于该公司的登封城乡客车及营运权,并可能导致车主利益受损为由,组织城郊客运线路100余名车主及100余辆客车到登封市区南环路城乡客运站停车罢运。2013年4月2日9时许,郑交集团登封六公司紧急派遣10辆大巴车到城乡客运站转送乘客,被上述人员及车辆围堵于客运站内,直至当日中午放行,但不准转送乘客。2013年4月3日11时许,登封市相关领导到登封市城乡客运站当场宣布程彦春不再担任通达公司经理,罢运行为方才结束。被告人刘国正、范某甲、石玉松、刘某乙、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行为,导致登颍线城郊客运全线中断,其他线路也受到严重影响,严重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秩序,致使交通运输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给人民群众出行造成极大不便,政府部门为此付出大量人力、物力,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国正、范某甲、石玉松、刘某乙、马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朱某、李某、高某甲、郭某、徐某、王某甲、毕某、范某乙、林某、王某乙、吴某、王某丙、王某丁、赵某、高某乙、弋某、王某戊、温某、王某己、刘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

二、诈骗

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刘国正、石玉松、范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代表登颍线54辆客车向登封客车总站缴纳进站费时,向车主们隐瞒了登颍线向客车总站共缴纳1600元的事实,而每月对其他车主按每车扣取50元共计2300元,每月骗取937元,39个月共计骗取现金36543元。

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刘国正、石玉松、范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代表登颍线61辆客车向登封客车总站缴纳进站费时,向车主们隐瞒了登颍线向客车总站共缴纳1600元的事实,而每月对其他车主按每车扣取50元共计2650元,每月骗取1260元,23个月共计骗取现金28980元。

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刘国正、石玉松、范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代表登颍线61辆客车向登封客运总站缴纳进站费时,向车主们隐瞒了登颍线向客运总站共缴纳2000元的事实,而每月对其他车主按每车扣取100元共计5300元,每月骗取3562元,14个月共计骗取现金4986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国正、范某甲、石玉松、同案犯王学敏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壬、张某、闫某、范某丙、方某、何某、耿某、范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证人罗海凡、王某庚、王某辛证言,车辆进站台账表、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石玉松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范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刘国正、石玉松、范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

1、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罢运行为未扰乱工作、生产、营业秩序,未造成严重损失,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如构成犯罪,登封市交通局违规任命程彦春为登封市通达公司经理,并欲整合城乡公共客车线路,导致车主情绪失控,对本案负有重大责任,应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