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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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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永亮、蔡鑫鑫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永亮,男,32岁,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永亮,男,32岁,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鑫鑫,男,25岁,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2015年8月1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永亮、蔡鑫鑫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万永亮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蔡鑫鑫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原审被告人万永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永亮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永亮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万永亮撤回上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