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52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雯菁、刘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9日17时45分,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本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追尾事故,王某驾驶的豫A×××××号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田某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三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醇含量为118.53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综合考量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及具有坦白、初犯等从轻情节及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的从重情节,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1、危险驾驶罪被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罪之下,说明其侵犯的法益系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2、上诉人何某某虽具有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坦白、初犯等可从轻处罚的法定、酌定情节,同时其还具有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3、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所具有的上述情节综合考量。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了最低的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的相应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李和平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