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4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44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家鱼塘用电的电线接在杨桥村动力电线上,并自己安装了一块电表。2012年8月,万滩镇供电所员工准备掐断私接线路时,刘某某持刀对供电所员工进行威胁。经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25日,刘某某已私自用电25557度,按照每度电0.7052元计算,被盗电力总价值18022元。 原判另查明,刘某某家属于2014年12月16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万滩供电所缴纳18112.36元电费,国网河南省中牟县供电公司万滩供电所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其没有盗窃电力,不构成盗窃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未提供其遭受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和材料,且其在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亦证明其在侦查机关的讯问未遭受刑讯逼供,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应予以排除,且该供述能够与证人朱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未经有关部门同意,私接线路盗取国家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接电力线路,盗窃国家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