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3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男,2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平某某,男,44岁,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乙,男,55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四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平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任某甲在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任楼村59号自己家中收购并加工病死猪肉进行销售。被告人任某乙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协助任某甲进行病死猪肉的加工。被告人平某某在上述期间以低价从任某甲处购买800多斤病死猪肉,在其经营的肉联放心肉店内进行销售。2014年12月17日,郑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任某甲进行生猪加工作坊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生猪肉1516公斤。经检验,上述生猪肉均为病死、死因不明生猪肉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平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任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任某甲和平某某上诉均称其二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原判对其二人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平某某还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平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任某甲以极低价格从社会上收购病、死猪肉进行加工并出售,被告人平某某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从任某甲处购进800多斤病、死猪肉并在其经营的肉联放心肉店内对社会大众销售,谋取非法利益,其积极、主动、独立实施上述销售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二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虽无犯罪前科,但本次实施的犯罪是连续犯,系刑法理论中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故不应认定为初犯、偶犯。 关于二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该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原审被告人任某乙生产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平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分别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任某甲、平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