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彦存,男,42岁,汉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彦存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彦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郑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彦存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彦存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彦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集体财物据为己有,挪用数额较大的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彦存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彦存撤回上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