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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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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水池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64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64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65岁,汉族,退休职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18134.63元。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传芳

审 判 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柴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