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专来,男,59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运华,男,45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法,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国强,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佰锁,男,54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云龙,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长林(曾用名常林),男,56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军,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专来、常运华、常佰锁、常长林犯贪污罪,被告人常佰锁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专来、常运华、常佰锁、常长林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陈保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常专来及其辩护人孟凯、赵改,上诉人常运华及其辩护人刘德法、王国强,上诉人常佰锁及其辩护人耿云龙,上诉人常长林及其辩护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贪污事实 2008年5月份,时任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陈三桥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常运华、村委会委员兼会计的被告人常专来、党支部书记的常增(另案处理),利用协助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发放郑州市污水处理厂占地附属物补偿款的职务便利,虚增附属物种类、数量,伪造附属物清单,冒领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88.386万元,后常运华分得人民币50万元、常专来分得人民币28.386万元、常增分得人民币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专来、常运华的供述,证人常某甲、常建立、薛某甲、陈某甲、周某、杨某甲、常某乙、薛某乙、白某、常某丙、杨某乙、陈某乙的证言,郑州市污水处理厂协议书,财物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申请书,拨款请示报告,郑州市金水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陈三桥村民委员会2008年5月份记账凭证第9号凭证,附件共11页,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陈三桥村污水处理厂征地界内附属物算账明细表,扣押清单,郑州市金水区人大常委会金人常(2014)21号文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侦破报告等。 2、职务侵占事实 2011年,时任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陈三桥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的被告人常专来、村委会委员的被告人常佰锁、支部委员的被告人常长林,支部副书记的陈福生(另案处理)根据村委安排,负责河南农业大学新校区清理附属物拆迁及垃圾外运工作,在附属物补偿款及垃圾清理费发放过程中,四人利用职务便利,以“常某辛、常某庚、常磊、常某己、陈某丁、陈某丙、常某壬、常某戊”的名义伪造农大进场机械费清单,虚报冒领32.8万元,常专来、常佰锁、常长林、陈福生各分得人民币8.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专来、常长林、常佰锁的供述,证人吴某、张某、侯某、刘某、马某、姚某、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常某庚、常某辛、陈某丙、陈某丁、常某壬的证言,河南农业大学龙子湖校区陈三桥村工程施工合同,委托证明,河南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河南农大记账凭证,通知付款单,借款单,农大进场机械费,清理砖渣表,龙子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陈三桥村换届选举结果,第六届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果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侦破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1、被告人常专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被告人常运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3、被告人常佰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4、被告人常长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5、被告人常专来、常佰锁、常长林已退赃款由暂扣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被告人常运华所得50万元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常专来及其辩护人提出常专来系自首,从犯,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常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常运华没有和常专来共同预谋套取附属物补偿款,不构成贪污罪,涉案的50万元系陈三桥村集体财产,其将该款项用于村里公务活动支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上诉人常佰锁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财物属于意中公司,不属于陈三桥村集体财产,常佰锁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 上诉人常长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财物属于意中公司,认定常长林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长林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常专来及其辩护人提出常专来系自首,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该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判。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常专来、常佰锁、常长林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常专来、常佰锁、常长林均参与本案预谋、实施并分得涉案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常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常运华没有和常专来共同预谋套取附属物补偿款,涉案的50万元系陈三桥村集体财产,不构成贪污罪;其将该款项用于村里公务支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专来供述,2008年5月份在郑州市污水处理厂占地附属物赔偿时村主任常运华、书记常增让其多提点现金,其就通过虚报的方式套取赔偿款80多万元,并按照常运华交代的分配方法给了常运华50万元,后因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查账,常运华和其商量重新整理账目,其就重新制作了附属物清单,在村里几户的附属物清单上虚列了一些项目。常运华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在发放占地附属物补偿款时,常增提出让他叫常专来想法弄点钱,其就告诉了常专来,且大家都明白常增的意思是从污水处理厂补偿款里弄钱,之后常专来给其50万元现金,证人常某甲、常建立、常某乙、白某、常某癸、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常专来、常运华伪造附属物清单的事实,证人陈某甲、周某的证言,财物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存款明细帐、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申请书、拨款请示报告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公款,且常运华套取公款后长期用于自己公司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常运华辩解称将涉案款项给常建立、常某癸的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理由,经查,该部分款项系在检察院核查其村的账后,常专来、常运华为防止套取公款行为败露,伪造账目而找相关人员签字支出的费用,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