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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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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窜至淮滨县北岗消防大队附近,将停在此处的王友明的车牌号为豫S6C111号黑色奥迪轿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把车内装有十万元的蓝色手提袋偷走。被告人覃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人发现,后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覃某某辩称,我认罪,对起诉书没意见,但我的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北岗消防大队附近,将停在此处的被害人王友明的车牌号为豫S6C111号黑色奥迪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把车内装有十万元的蓝色手提袋偷走。被告人覃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人发现,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领条、交易清单;证人熊某某、尹某某、简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经查,被告人覃某某砸损车窗玻璃取走现金后,其行为已经完成盗窃罪的所有构成要件,达到盗窃的犯罪既遂标准。其在路人抓获过程中因害怕而放弃对被盗财物的占有行为并不影响对其犯罪已经达到既遂的事实认定。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所盗取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覃某某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刘晓珊

人民陪审员  胡俊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