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叶中治,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害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以下简称淮滨县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李淮,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叶中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某经他人介绍到张某某的船厂造船,与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前期张某某帮黄某某垫资造船,船建成后,再用船舶抵押贷款偿还张某某的垫资款。协议达成后,黄某某开始造船。2013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张某某先后给黄某某垫资99万元。黄某某的船舶造成后,张某某和黄某某联系淮滨县农村信用社用该船抵押贷款以还张某某的垫资款,因材料不全,未办理成功。后黄某某在淮滨县鑫豫船舶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闫某某的帮助下,办理了贷款所需船舶有关手续证件。 2014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淮滨县邮储银行以船舶作为抵押贷款,申请贷款75万元,贷款理由为还造船时垫资和民间借贷。因为办理贷款需要夫妻双方的结婚证,黄某某与赵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在安徽省阜南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3月11日贷款发放,2014年3月14日,黄某某便与赵某某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贷款发放后,闫某某从中扣除20万元,黄某某带走55万元到外地,后给其妹30万元用于购房,还他人款8万元,余款被黄某某挥霍。黄某某携款到外地后便失去联系,致使黄某某没有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和张某某的造船垫资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后逃跑,用于个人挥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我没有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被害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自愿提供借款给被告人使用、以获取利息和为船厂赚取利润;按照造船业惯例,船舶建成后由张某某联系贷款并指定自己作为贷款受托方从而控制贷款的用途,被告人根本无法拿到贷款;被告人为造船投入巨资,主观上是为从事航运,而非从事诈骗。(2)客观上被告人没有合同诈骗的行为,被告人在从事造船时未伪造身份,身份真实、主体合法;被告人在履行合同时,并未采用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当事人的财物;被告人收取当事人的财物后,并未携带收取的财物逃匿;闫某某为替他人向被告讨还欠款,诱骗被告人到淮滨县邮储银行贷款并扣取部分款项,致被告人无力偿还造船欠款;被告人取得贷款后,到外地是为了借款还债而非逃匿。二、被告人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1)被告人没有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全部贷款,不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被告人在淮滨县邮储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了有效担保,不存在到期不能归还的情况,因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贷款,没有任何贷款诈骗的行为,被告人向邮政银行申请贷款既未虚构事实也未隐瞒真相,涉案贷款并未到期,被告人在案发前只是未能如期支付第一期贷款利息,存在贷款违约行为,不存在不偿还到期贷款的行为;即使被告人贷款到期,只要是合法取得,也不能以财产不能归还按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某经他人介绍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船厂造船,并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前期被害人张某某帮被告人黄某某垫资造船,船舶建成后,由被告人黄某某用船舶抵押贷款偿还被害人张某某的垫资款。协议达成后,被告人黄某某开始造船。2013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先后为被告人黄某某造船垫资人民币共计99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的船舶造成后,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联系淮滨县农村信用社用该船抵押贷款以偿还张某某的垫资款,因材料不全,未办理成功。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淮滨县鑫豫船舶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闫某某的帮助下,办理了贷款所需船舶有关手续证件。 2014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经闫某某的帮助,到淮滨县邮储银行以船舶作为抵押,申请贷款75万元,贷款理由为偿还造船时垫资和民间借贷。因为办理贷款需要夫妻双方的结婚证,被告人黄某某与赵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在安徽省阜南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3月11日贷款发放后,闫某某从中扣留2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带走55万元,后给其妹30万元用于购房,还他人欠款8万元,余款被黄某某挥霍。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在河南省潢川县民政局和赵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便失去联系。被告人黄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和张某某的造船垫资款。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向淮滨县公安局报案,淮滨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上网追逃。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7月2日主动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庭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人退赃人民币260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以与被告人黄某某发生船舶加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人黄某某所有的豫鑫裕13266号船舶,扣押期间船可以正常营运,不能转移、隐匿、买卖。 被害人淮滨邮储银行以与被告人黄某某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淮民二金初字第00007-1号民事裁定:因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诈骗罪,需要以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有双户口,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犯罪前科; (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再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本案来源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日报案,淮滨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上网追逃。 (3)借条,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3张借条共计人民币99万元; (4)(2014)淮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2014)淮民二金初字第0000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二被害人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已中止审理;被告人黄某某的豫鑫裕13266船已被本院扣押; (5)银行账单明细,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银行账户的明细情况; (6)黄某某豫鑫裕13266船档案资料、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船舶登记情况; (7)借条、欠条、照片、货款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造船时欠款情况; (8)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离婚; (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业务档案、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用船舶抵押从淮滨县邮储银行贷款75万元的情况; (10)船只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船舶现停泊在被害人张某某的船厂内;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7月2日主动投案。 二、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