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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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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瓮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瓮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瓮某某乘车窜至淮滨县城关镇南大街亚兴超市隔壁海尔专卖店内,趁店无人看管,将店内大门左侧的一台“海尔”牌48寸液晶电视机偷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8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价值3698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瓮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瓮某某辩称,我认罪,对起诉书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瓮某某与其妻子郭守菊驾车一起到淮滨县城玩。在淮滨县城关镇南大街亚兴超市隔壁海尔专卖店内,被告人瓮某某趁店无人看管之际,将店外大门左侧的一台“海尔”牌48寸液晶电视机偷走(该电视机价值3698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符继远。

另查明,被告人瓮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主动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证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郭守菊的证言;被害人符继远的陈述;被告人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指认现场、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瓮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符继远,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瓮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瓮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刘晓珊

人民陪审员  胡俊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