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王某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盛某某位于淮滨县谷堆乡沙湾中学家中二楼卧室内,趁盛某某、岳某某熟睡之际,将岳某某放在床边的一部白色OPPO牌智能手机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被盗OPPO牌智能手机的市场价值为209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认罪,对起诉书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淮滨县谷堆乡沙湾中学附近盛某某家中二楼卧室,趁盛某某、岳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岳某某放在床边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岳某某。

另查明,被害人岳某某于2000年1月10日出生,案发时为未成年人。庭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照片等;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证人申某某、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未成年人财物,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岳某某,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晓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