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98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淮民初字第590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王某某于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房屋交工后)付给被告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16000元或房屋1套。房屋按市场同类价格计算,由被告朱某某补足差价。2.被告朱某某得到现金或房屋后,5日内偿还原告朱某甲欠款人民币116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119000元。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淮滨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后于2013年6月27日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王某某拒不履行。2013年底,王某某决定将调解书载明的房屋(朱桂华欠王某某工钱,约定由此房屋抵付)出售给他人,致使生效的调解书无法得到执行。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户口迁至新疆民丰县,故意逃匿,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与朱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偿还朱某甲现金106000元,朱某甲自愿放弃10000元现金,朱某甲不再追究王某某及担保人朱某某刑事及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淮民初字第590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王某某于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房屋交工后)付给被告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16000元或房屋1套。房屋按市场同类价格计算,由被告朱某某补足差价。2.被告朱某某得到现金或房屋后,5日内偿还原告朱某甲欠款人民币116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119000元。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淮滨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后于2013年6月27日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王某某拒不履行。2013年底,王某某决定将调解书载明的房屋(朱桂华欠王某某工钱,约定由此房屋抵付)出售给他人,致使生效的调解书无法得到执行。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户口迁至新疆民丰县,故意逃匿,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与朱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偿还朱某甲现金106000元,朱某甲自愿放弃10000元现金,朱某甲不再追究王某某及担保人朱某某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淮滨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以及执行情况报告、张里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执行书、淮滨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淮滨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淮滨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证人朱某某、朱某甲、马俊峰、朱桂华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以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朱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可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