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65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与同村村民刘某甲为宅基地发生纠纷,便伙同村民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手持木棍、铁锤等物将刘某甲位于淮滨县固城乡任庄村董中队正在自建的房屋主体及围墙扒倒。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房屋主体及围墙总价值为11036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没有意见,但刘某甲建房没有和我协商,他私自强行建房,后来我不让他建房,他三番五次非要去盖房,我被逼无奈才找人去扒他房子。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如下:1、刘某某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 2、刘某甲占用刘某某宅基地建房未获得批准,既违法又违章,我国刑法保护的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而不是侵权主体对违法违章建筑的非法利益。 3、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固城乡任庄村刘某甲在建房屋损毁工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淮价鉴(2015)23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价格鉴定”与“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依据“价格鉴定”来认定“财产损失”。 5、村民的民事自救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6、现有证据证明不了刘某甲在刘某某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围墙等被毁坏全部为刘某某所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与同村村民刘某甲为宅基地发生纠纷,便伙他人手持木棍、铁锤等物将被害人刘某甲位于淮滨县固城乡任庄村董中队正在自建的房屋主体及围墙扒倒。被损毁的房屋主体及围墙总价值为1103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编号为1294822宅基地使用证。 2、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3、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测图、现场照片 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丁、刘某丙、张某某、付某某、刘某戊、刘某戌、刘某庚、楚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朱某某、刘某甲、付某甲陈述。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刘某甲建设房屋占用被告人刘某某的宅基地,在建设房屋之前未对占用被告人刘某某的宅基地进行补偿,刘某甲的行为为民事侵权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完全有能力有机会采取合情合法的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但被告人刘某某仅在向村支部书记李某甲反映过情况未得到解决后,就没有再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而是选择过激方式私自伙同他人擅自拆除违章建筑。本院认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擅自代替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被告人刘某某为阻止被害人刘某甲的侵权行为而采取过激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方式偏激,触犯法律,应予以惩戒,但被害人刘某甲对于该犯罪行为发生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伙同他人强拆建筑物,直接追求公私财物毁损的结果,主观故意明显。辩护人辩称我国刑法保护的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而不是侵权主体对违法违章建筑的非法利益。本院认为,刑法保护社会财富不受任何非法侵犯,从而维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以非法手段毁坏违章建筑,同样是违法行为,应受法律追究。从犯罪构成上来说,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是公私财物的合法所有权。辩护人辩称价格鉴定结论书不是法律规定的刑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证据只有“鉴定意见”而无“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鉴定结论是鉴定意见的一种,仅是表述方式和用语的不同。该份鉴定结论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的鉴定人员做出的,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辩称“价格鉴定”与“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依据“价格鉴定”来认定“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所做的价格鉴定,是淮滨县公安机关为了确定涉案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而委托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可以作为本案财产损失的依据。辩护人辩称村民的自救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所针对的行为对象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人,而不是建筑物,辩护人辩称的正当防卫不成立。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证明不了被害人刘某甲在被告人刘某某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围墙等被毁坏全部为被告人刘某某所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为共同犯罪,应当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甲对于该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学峰 审判员 陈本才 审判员 刘晓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