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家的农用四轮车停放在淮滨县新里镇李长营路口北50米处,刘某某驾驶豫S6632C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追尾撞上李某某停放的农用四轮车,造成刘某某受伤、豫S6632C号两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刘某某于同日15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淮滨县人民检察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2、被害人有责任;3、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4、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5、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家的农用四轮车停放在淮滨县新里镇李长营路口北50米处,刘某某驾驶豫S6632C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追尾撞上李某某停放的农用四轮车,造成刘某某受伤、豫S6632C号两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20”抢救受害人后,驾车驶离现场。公安机关出现场勘查时,李某某因害怕无证驾驶被追查而将车辆藏匿以逃避法律追究。后刘某某于同日15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于同日19时39分投案自首。经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经济损失155000元,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协议、注销证明等;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2014)2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4.淮滨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人杨侠、刘金龙等人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