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78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到案,同月14日被淮滨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78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到案,同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8时40分,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S66063号普通低速货车有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期思镇兔子湖大坝西1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与任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任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14日,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我认罪,给被害人道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8时40分,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S66063号普通低速货车有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期思镇兔子湖大坝西1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与任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任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14日,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015号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任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徐成亮、任方照的证言;5.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