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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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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2011年12月2日,因犯贪污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2011年12月2日,因犯贪污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21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SH9937号小型轿车沿王罗线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台头中学门口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在道路上清扫玉米的台头乡居民毕某某、顾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毕某某受伤、顾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后于2014年7月13日23时20分到淮滨县马集镇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14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4-407号血醇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从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7.99mg/lOOml。经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某、顾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淮滨县人民检察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1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SH9937号小型轿车沿王罗线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台头中学门口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在道路上清扫玉米的台头乡居民毕某某、顾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毕某某受伤、顾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后于2014年7月13日23时20分到淮滨县马集镇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14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4-407号血醇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从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7.99mg/lOOml。经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某、顾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与被害人顾某某家人、被害人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顾某某家人260000元、被害人毕某某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顾某某家人、被害人毕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顾某某家人、被害人毕某某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淮滨县公安局接警记录、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4-407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2014)01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3.淮滨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4.证人汤金东证言;5.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社会矛盾已化解、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