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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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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淮滨县城关居民周某某在淮滨县城关白马广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李某某将周某某耳朵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4年9月26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重新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淮滨县城关居民周某某在淮滨县城关白马广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李某某将周某某耳朵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4年9月26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重新鉴定,周某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伤后超过六周未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损失100000元,周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双方为此事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笔录、协议书、抓获经过等;2.鉴定意见;3、证人苗红心、马飞、唐金保、陈素芳、张丽、胡涛、董广华等人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伤害他人身体,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