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76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教师,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678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淮滨县桂花社区行驶至龙泉路,后又行驶至淮滨县东湖北路路段时,在现场执勤巡逻的民警的例行检查中,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李某某的吹气检测值为260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2015年2月10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5-105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等;2.现场笔录;3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8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