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3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中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在北城豪韵宾馆310房间留宿淮滨县城关镇居民岳某某。后在该房间内,由被告人任某某提供毒品,任某某、岳某某分别于3月15日左右、3月18日左右、4月5日左右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1、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偶发性犯罪;3、被告人任某某主观恶性较低。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在北城豪韵宾馆310房间留宿淮滨县城关镇居民岳某某。后在该房间内,由被告人任某某提供毒品,任某某、岳某某分别于3月15日左右、3月18日左右、4月5日左右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3.证人岳某某、林子文、陈永生、李小艳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其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某系偶犯,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并非偶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