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9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淮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谢某某、谢某甲等人,将其从淮滨县10余户村民处购买的位于该村村部门前水泥路北土路两侧的杨树砍伐。经鉴定:被伐杨树共计92株,折合立木蓄积23.988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谢某某、谢某甲等人,将其从淮滨县王店乡宋营村10余户村民处购买的位于该村村部门前水泥路北土路两侧的杨树砍伐。经鉴定:被伐杨树共计92株,折合立木蓄积23.98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3.鉴定意见及通知书;4.证人谢某甲、谢某某、胡识平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23.9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从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