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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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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杰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华杰,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符草楼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华杰,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符草楼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黎东、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华杰与淮阳县四通镇叶老家村村民叶帅杰在淮阳县四通镇金钻KTV内唱歌时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华杰对叶帅杰进行殴打,将叶帅杰右腿部打伤,经淮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叶帅杰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实际给付,被害人叶帅杰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帅杰陈述、证人位振磊、王向阳、叶明、高静、田静、黄盼盼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华杰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王华杰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若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