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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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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27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27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23时36分,被告人胡××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地下道东出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1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