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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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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妨碍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31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31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下午15时54分,确山县三里河乡派出所民警王某甲、杜某某接确山县公安局110指令,前往确山县三里河乡处理北泉村韩楼一起打架的治安案件时,被告人胡××酒后耍酒疯,无故躺在警车前并阻碍出警民警执行公务。在出警民警杜某某劝其起来时,胡××殴打出警民警杜某某。直至当天下午17时59分110指令三里河派出所处理另一起警情,胡××仍旧躺在警车前并阻碍出警民警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警察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犯罪情节较轻,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高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