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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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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莫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水县。 诉讼代理人王保平,男,系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水县。

诉讼代理人王保平,男,系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6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被告人赵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沈学习,男,系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又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由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沈学习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保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甲、指定辩护人沈学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商水县周漯路渠首桥东李某某所经营的批发部门口,因琐事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打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保平诉称:被告人赵某某将原告人李某某面部打伤,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原告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就民事部分不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指定辩护人沈学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是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商水县周漯路渠首桥东李某某所经营的批发部门口,因琐事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打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周口市中医院、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9066.27元。在周口市中医院门诊、周口市太昊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周口川汇区李大辉西医内科卫生室、康庄村卫生所、商水县汤庄乡吴楼村卫生所、商水县汤庄乡杨尤庄村卫生所就诊,共花费1513.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2.证人邵某某证言:2015年1月4日上午大约九点,我、李某甲、李某某在周漯路渠首桥李某某批发部门前玩牌,赵某某在路东沿坐着骂,李某某问赵某某骂谁,两人开始吵着相互揭短,吵着吵着,赵某某跑到屋里拿个撬杠出来,撵着李某某打,我拦赵某某,但没有拦住,刚开始李某某拿着板凳,后来拿着竹竿,在李某某门口赵某某用撬杠朝李某某面部打了一撬杠,脸上的肉都快剥了下来,这时,赵锋开着车和我一块将李某某送到周口中医院。

3.证人李某甲证言:2015年1日4日上午大约九点,我、三孩(邵某某)、李某某在李某某门口玩牌,在玩牌当中,赵某某骂,李某某听后问赵某某,后来他们俩人相互揭短,这时,赵某某跑到自己屋里拿个撬杠要打李某某,李某某拿根竹竿,三孩拉赵某某劝架,这时候我回屋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1月4日上午大约九点,我在我饭店干活,听见外面吵架,出来看,看见赵某某拿着撬杠要打李某某,我劝赵某某让他回去,赵某某准备走时,李某某嘴里吆喝一句,赵某某又回去打李某某,李某某拿着竹竿退到门口,赵某某用撬杠朝李某某脸上敲了一下,撬杠弯头挂着李某某的脸了,把脸上的皮挂掉一块,李某某用白布捂着脸,我喊赵某甲,赵某甲开着车带着三孩(邵某某)把李某某送到医院。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4日上午九点多,我在我批发部门口,喊李某甲玩牌,赵某某在路边坐着骂,我问赵某某骂谁,我们俩开始吵着相互揭短,赵某某跑回屋里拿根撬杠,我手里掂个板凳,赵某某跑到我跟前,用撬杠一下打在我右脸部,把我的脸打出血了,我用白布捂着脸。赵某甲开着车把我送到中医院,在中医院手术室缝了六七针,第二天我转到了公安医院。当时在场的有邵某某、李某甲。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4日上午,在路上有只狗,我骂狗两声,我西边的邻居李某某说我骂她,还说我嘴里冒沫、脑炎,她手里还拿着板凳,就在我跟前骂我打我,把我打烦了,我回到屋里拿个撬杠,用撬杠打着李某某的脸了,后来李某某被赵某甲送到了医院。我有羊羔疯病(癫痫病),二十多年了。

7、鉴定意见书: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补充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9、周口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周口市中医院病历、商水县创伤医院的病历、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花医疗费4266.27元)、商水县创伤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花医疗费4800元)、周口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花医疗费308.41元)、周口市太昊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花费94.80元)、川汇区李大辉西医内科卫生室收费证明一份(花费480元)、康庄村卫生所收费证明一份(花费240元)、商水县汤庄乡吴楼村卫生所收费证明一份(花费190元)、商水县汤庄乡杨尤庄村卫生所收费证明一份(花费200元)。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示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赵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又当庭自愿认罪,其与被害人李某某又是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且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就民事部分被告人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人的合法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