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27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简××酒后驾驶豫QJH3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确山县铁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路向西20米处时,与赵超驾驶的沪C607N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4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简××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简××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