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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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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1日经商水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盛某某拿起一块地板砖将苏某某的额头部砸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盛某某拿起一块地板砖将苏某某的额头部砸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盛某某母亲吴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苏某某给被告人盛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盛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4日下午2时,在苏某某门市部,因兑账我和俺妈与苏某某产生纠纷,我拿了一块地板砖,往苏某某身上砸了一下,具体砸着他身体那个部位了,我没有在意。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5日陈述):昨天下午2点左右,吴某某和他儿子(盛某某)和小朝到我店里找我,说账算错了,结果没有问题,他们要走时,吴某某用手指指着我的脸,说我光棍啥哩,说着用拳头打我,小朝去拉她,这时她儿子从地上拿起一块地板砖,一下就砸到我额头上了,当时就流血了。

3、证人盛某甲(小朝)的证言(2015年2月4日陈述):今天下午3点左右,我陪着吴某某和盛某某来到苏某某经营的建材店兑账,我在店门口站着,我听见吴某某在店里说账不对,接着我就听见他们双方在争吵,我就进店里了,苏某某和吴某某、盛某某他们三个相互拽着对方的衣服撕扯到一起,盛某某从南墙边上捡起一块瓷砖往苏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当时瓷砖就砸碎了,苏某某头上鲜血直流,我用手捂着他的头,苏某某的爱人用毛巾束住了伤口。

4、证人袁某某证言(2015年2月4日陈述):今天下午,我坐在俺闺女朱某某建材门市部门口,我听到有人争吵,一个女的骂我女婿苏某某,一个年轻人拿一块瓷砖往苏某某头上砸,当时就砸流血了,一个老头也上来劝,捂住苏某某的头。这个年轻人往我左额头也打了一拳。

5、证人朱某某证言(2015年2月13日陈述):2015年2月4日下午14时许,我妈袁某某在俺门口坐着,吴某某带着她儿子及小朝(盛某甲)来给我丈夫算账,我丈夫苏某某又算了一下,没有算错,我丈夫准备走,吴某某用右手朝我丈夫胸脯上捅了一拳,我劝我丈夫走,不理她,我丈夫走到门口时,吴某某的儿子从南墙边拿起一块白色地板砖朝我丈夫头上砸了一下,当时我丈夫额头就被砸流血了,地板砖碎了,这个年轻人看见我丈夫的头流血了,就往外跑,到门口时,往我妈头上打了一拳。我用围巾给他缠住伤口,小朝也来捂我丈夫的伤口。

6、证人元某某证言(2015年2月13日陈述):那天下午3点多钟,我开着车在苏某某门市部南边路口拐弯处停着,苏某某的妻姐对我说“赶快把苏某某送到城关医院去。”,我看见苏某某头上流血,苏某某头上用一个布缠住伤口,我就把他送到了商水县公安医院。

6、书证:被告人盛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工作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交条、领条。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含现场照片)。

8、鉴定意见书: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含被害人苏某某伤情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示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亲属代替被告人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盛某某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春香

审判员  袁艳秋

审判员  梁 永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