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松雷、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PG4938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商水县化河乡谢楼村南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被害人陈某乙相撞,造成陈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丙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