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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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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史磊,男,生于1982年10月12日,汉族,教师,住化河乡化河街2号院,系被害人史某某之子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史磊,男,生于1982年10月12日,汉族,教师,住化河乡化河街2号院,系被害人史某某之子。

被告人史某某,男,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分局朱家角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4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史磊、被告人史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商水县化河乡东化村二组史军停家,因琐事同被害人史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将被害人史某某头部打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7000元。

被告人辩称:是史某某先骂的我,先打的我;他先打我的头我没吭气、没动,想着他是长辈哩,也该,他又用板凳砸我哩,我才还的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商水县化河乡东化村二组史军停家,因琐事同被害人史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将被害人史某某头部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某此次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292.4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羁押审批表复印件、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

2、鉴定意见: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某此次损伤属轻伤二级。

3、证人证言:(1)证人王另的证言:2014年10月9日中午,史某某(狗付)和史某某在俺家院子里一起吃饭,喝点酒抬杠了,我看见狗付拿着板凳砸史某某,被人劝开后其他人把史某某送回家了,过了十分钟,史某某听见狗付在俺胡同口骂,狗付看见史某某后追着打史某某,然后史某某拿出来一把菜刀朝狗付头上砍了一刀,狗付的老婆上去劝架也被划了一刀。史某某喝酒时往史某某身上打了几回,史某某走了,狗付还在骂。(2)证人史荣华的证言:证明了史某某和史某某2014年(具体哪天记不清)打架了,别人让他去劝架,他去劝史某某,史某某不听,后来他走了,接下来发生的事情他不知道。(3)证人贾凤莲的证言:2014年十月份具体几号说不清,史某某和史某某喝点酒不知道为啥两人吵起来,史某某先动手用拳打史某某的头,拉开了。没过多久,两人又出来打,史某某拿个铁锹(我离得远可能是铁锹),史某某头上有个口子流血了,别人说是史某某砍伤的。(4)证人史军停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号中午,在他家院子里史某某和史某某一个桌吃饭,史某某、史某某喝点酒抬杠了,看见史某某拿着板凳砸史某某,后来被劝开都回家了,后来又打架我不知道,我下地干活了。(5)证人李妮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0月9日下午两点多,她丈夫史某某和史某某打架了,史某某用菜刀往史某某头上砍了一刀,史某某头上有个口子流血的情况。(6)证人史德立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号中午,他和史某某、史某某在史军停家一个桌吃饭,史某某和史某某抬杠抬恼了,史某某先朝史某某脸上打了两锤,我回家干活去了,后来听说又打架了、听说德超把史某某砍一刀。(7)证人史学涛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号中午一点左右,他和史某某、史某某在史军停家一个桌吃饭,史某某和史某某抬杠了、他们互骂了几句,史某某用拳头朝史某某脸上打了一下,后来被劝开了,我回家了,又从家出来看见军停门口围了好多人,史某某蹲地上,头上好多血。听邻居说史某某头上的口子是史某某砍的。

4、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9日中午,我和史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因抬了几句杠。史某某骂了我一句,我用拳朝他脸上打了一下,史某某也打了我一下,被人劝开了。过了十分钟我听见史某某跺我家的门,我出去在史军停院子里,史某某拿着棍敲我,我把史某某的棍打一边去了,史某某拿出来一把黑色的刀朝我头上砍了一刀,后来120把我拉县医院了。

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过了中秋节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史某某都在史军停家吃饭,史某某就坐在我旁边,我让他坐下,他说白说白说了,随手拿起一个凳子砸我,砸到我大拇指了,我生气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跑到史军停院子里用刀砍了史某某,砍住他的头了,流血了。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应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医疗费2292.44元;护理费390.03元(28472元/年÷365×5天)、误工费128.99(9416.10元/年÷365×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111.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