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绰号:某夸),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2009年8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葛某某在淮滨县邓湾乡龙岗村,以推牌九的形式提供骨牌等工具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收取打底钱5100元。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主动到淮滨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被告人葛某某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淮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2.现场勘察笔录以及照片;3.证人耿东海、葛亚运、熊风良、徐培录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葛某某供述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经淮滨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葛某某的违法所得5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