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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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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乙,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怀君、被告人付某乙及其辩护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在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与北海路交叉口南侧路西付某丙家中的小院内,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同被害人翟某甲因土地补偿款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用拳头将被害人翟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翟某甲左侧颞顶部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翟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均提出虽然二被告人承认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的行为,但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是致被害人颅内出血的唯一原因,鉴定结论不客观;二被告人经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在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与北海路交叉口南侧路西付某丙家中的小院内,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同被害人翟某甲在土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引起双方争吵,进而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用拳头将被害人翟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翟某甲左侧颞顶部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与翟某甲达成协议,二人共同一次性赔偿翟某甲八万六千元(已履行),翟某甲对二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均系成年人、无前科。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翟某甲左侧颞顶部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

3、被害人翟某甲陈述,2014年11月11日16时15分左右,付某甲、付某乙等人吃饭回来,付松强也来了,付某甲见了付松强就说你不要跟着添麻烦了,钱不分了。然后他们把钱抱上车,付某甲一直说付松强,我在旁边看着手机笑了一下,然后付某甲到我跟前骂我,并用手指着我的鼻子,旁边的付某乙用拳头往我左侧胸部捶了五六下,又往我的左侧脸上打了一巴掌。付某乙见我拿着手机录音录像,就掰我的左手指要抢我的手机,付某甲拧住我的右手,他俩就开始往我头上、脸上和胸口上捶,后张某某赶到现场规劝,我就报了警。民警将我和付某甲带到警车上后付某甲还用手指我的鼻子,朝我右侧眼部打了一下。我现在头晕,左侧胸部疼,右胳膊疼,右手疼,鼻子有些疼。

4、证人翟某乙(被害人翟某甲之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我到现场见付某甲、付某乙正和我爷爷撕扯在一起,付某乙掰我爷爷的手,并用手朝身上捶,付某甲用胳膊肘撞我爷爷。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付某甲、付某乙等吃饭回来,就拿钱去存。当时付某甲和付某乙两人喝多了,不知为啥对翟某甲说孬话,还骂骂咧咧的,然后翟某甲就用手机在那好像录音,随后我也没注意是谁先对翟某甲动手了,当时看见付某甲、付某乙都动手打了翟某甲。付某甲往翟某甲头上、上半身用手乱打几下,付某乙往翟某甲脸上打了两巴掌。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看见翟某甲和付某乙、付某甲在吵架,我过去劝开他们。

7、证人付某丙证言证实,听说翟某甲和付某甲、付某乙因为发钱的事发生争执,还打了起来。

8、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庭审供述与辩解证实的情节基本相同,均证实,2014年11月11日16时,吃饭回来,翟某甲说要查看付某甲的账等,付某甲说他没权力看账,两人争吵了起来。付某甲用手指住了翟某甲的鼻子,付某乙也过去用手指住翟某甲的脸,之后两人打了翟某甲。

9、抓获经过、出警人员曹建民等情况说明证实,付某甲、付某乙系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另证实将翟某甲和付某甲即将带至派出所时,在警车上翟某甲由于不堪辱骂,抬手要打付某甲,被付某甲按住胳膊,用拳头照头部打了一拳。

10、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翟某甲脑梗塞、硬膜下积液、硬膜下血肿和脑出血等体征应该和头部外伤有关,构成轻伤一级。

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撤诉申请书:二被告人与翟某甲达成赔偿现金8万6千元的协议(已履行),翟某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轻伤鉴定不客观以及自首的认定问题。经查,一是案发当天办案机关工作人员邢德民即陪同被害人翟某甲进行了相关医疗检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辩护人以被害人颅内出血可能存在其它因素为由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客观,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是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及其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虽然是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即到案,但二人未能如实供述自己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付某甲、付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