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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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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8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扰乱施工,于2015年1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8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扰乱施工,于2015年1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组织他人在淮滨县城关镇“走读淮河”项目施工现场,以站在施工车辆前、辱骂施工人员等方式阻止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公司在该项目工地的施工,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给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认罪,以后不会再犯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组织他人在淮滨县城关镇“走读淮河”项目施工现场,以站在施工车辆前、辱骂施工人员等方式阻止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公司在该项目工地的施工,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给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河南省信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与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说明等;2.证人简金伟、熊伟、黄坤荣、龚永俊、朱伟、石明洛、陈全道、韩侠、陈培亮、金德胜、苏小龙等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组织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正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人民审判员  王欣乐

人民陪审员  徐 阁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