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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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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5年3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镇商业中心7号楼1单元B07室,把该房屋外的电源关闭后进入室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李某某住室门撬开,将房间里一个内装三万余元现金的黑色双肩包及一部iPhone6手机盗走。后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1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淮滨县城关镇商业中心7号楼1单元B07室,把该房屋外的电源关闭后进入室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李某某住室门撬开,将房间里一个装有现金33000余元(其中五角纸币64张)的黑色双肩包、一袋子硬币(其中五角硬币480枚、一角硬币50枚)及一部iPhone6(手机价值4410元)盗走。被告人宋某某用赃款购买黄金项链1条(价值6715元)、黄金吊坠1枚(价值2434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4000余元)。案发后,淮滨县公安局已将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iPhone6手机1部及黄金戒指1枚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另有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枚、硬币530枚(计款245元)、五角纸币64张(计款32元)扣押在案。

另查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园少字第00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又故意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二、暂扣于淮滨县公安局的赃物、赃款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宋某某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刘晓珊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