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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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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耿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魏某某、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27日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传唤到案,于同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到案,于同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到案,于同月1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志豪,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花),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住郑州市金水区。因偷窃于2005年12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到案,于同月1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住郑州市中牟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刚,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尚伟杰,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住卫辉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到案,于同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住巩义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郑州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到案,于同月2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魏某某、李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保、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志豪、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志刚、尚伟杰、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淮滨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当过炊事员便利条件,多次持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等文件到淮滨县公安局某派出所通过原某派出所工作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文职人员冯某某和户籍内勤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办理户口入户手续,并将所办理的户口通过被告人耿某某等人进行高价倒卖。

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因工作关系认识被告人耿某某后在QQ群里发布办理户口的消息为耿某某介绍办理户口的客户。后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王某甲介绍认识耿某某。经耿某某介绍通过李某某在淮滨县公安局某派出所,郭某某以三万元价格办理名为“贺光堂”的户口,耿某某从中获利一万元、王某甲从中获利一万两千元、李某某从中获利八千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又以六万元的价格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淮滨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办理了名为“孟庆双”的户口,耿某某和李某某分别从中获利三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和王某某分别以购房和结婚的名义将名为“贺光堂”和“孟庆双”的户口迁出。

2014年初,被告人魏某某得知被告人耿某某能办理户口便向耿某某介绍需要办理假户口的被告人徐某某,后被告人徐某某交给被告人耿某某五万五千元钱,耿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在淮滨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为徐某某办理了名为“任玉”的户口,后由于任玉的身份证未能办出,耿某某又通过李某某在淮滨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为徐某某办理了名为“代士影”的户口。李某某从中获利三万元,耿某某从中获利两万五千元。

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互联网上看到有人发布办理户口的信息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耿某某,以两万五千元的价格通过耿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淮滨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办理了名为“黄见堂”的户口。

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在网上倒卖户口的事情引起了一个网名为“仔仔”的人的关注,并作深入调查,并在互联网上进行报道,随即被诸多媒体转载、报道。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魏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新闻媒体的报道不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2、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主犯不适合,本案应不分主从犯;3、被告人李某某系传唤到案,构成自首;4、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耿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认罪;并当庭提交了悔罪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