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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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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5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7507158018,汉族,个体户,住淮滨县王店乡白岗村袁营组。 委托代理人余军,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5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7507158018,汉族,个体户,住淮滨县王店乡白岗村袁营组。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朱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到案,同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与姜某某、祝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在淮滨县城吃饭。当晚22时许,在返回淮滨县王店乡途中,姜某某与朱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对姜某某的右腹部捅了两刀后逃窜。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朱某某将其打伤,应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我认罪,我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为防卫过当;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与姜某某、祝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在淮滨县城吃饭。当晚22时许,在返回淮滨县王店乡途中,姜某某与朱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对姜某某的右腹部捅了两刀后逃窜。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姜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出入院证明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于祝某某电话报案;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到案;

5.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安徽省固镇县看守所。

二、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1、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0805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某某腹部有二处伤口,手术中诊断见:胃破裂,横结肠破裂,空肠破裂,该损伤程度符合重伤。

2、说明,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证实被鉴定人姜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其与姜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淮滨县城吃过晚饭坐车回王店的途中,因琐事朱某某与姜某某在车内发生争执并厮打,车停下后,朱某某与姜某某下车后在路边继续厮打,其拉架没拉开,就先坐车回家。到家不久就听说姜某某被人捅伤。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晚,其与朱晏、姜某某等人从淮滨县回王店途中,因朱晏与祝某某开玩笑,姜某某先动手对朱晏殴打。停车后,其下车去拉姜某某,怕他们打起来。姜某某对其面部打了几巴掌。朱晏过来和姜某某继续厮打,其又去拉朱晏,姜某某离开现场。朱晏对其说:“我捅了姜伟(姜某某)两刀。”其还看到朱晏手上面有血。

3.证人许圆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夜晚,其开车从淮滨县城回王店的途中,朱某某与姜某某在车内发生厮打。其停车后朱某某与姜某某都下了车,姜某某与同车的两个女的拉拉扯扯。后来其开车拉着其中一个女的就回家了。

4.证人祝孔林证言,证实2012年8月底的一天夜晚,其接到姜某某打的电话,电话中姜某某说被小朱捅伤了。其开车在王店街道东边找到躺在路边的姜某某,发现姜某某一身血,腹部的肠子露了出来。其开车将姜某某送到医院抢救。

五、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25日夜晚,其与朱某某、祝某某等人坐车从淮滨县城回王店的途中,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争执。下车后朱某某与其互相推搡;其感到腹部猛一痛,才发现朱某某手里拿的有刀;接着朱某某又对其腹部捅了一刀。其打电话让祝孔林来接其去治疗。刀是一把长十五公分左右的匕首。

五、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5日夜晚,其与姜某某等人坐车回王店的途中,在车内因琐事姜某某对其进行殴打,下车后,姜某某又去打他,其就从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姜某某的肚子捅了两刀。刀是可折叠的水果刀,钢质的,刀身大约有十公分长,单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致被害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经查,朱某某与姜某某因琐事发生互殴,其行为不符合防卫的性质,该伤害行为不能构成防卫过当,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辨称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姜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存在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持刀具伤害他人身体,可酌定从重处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其请求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提交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民事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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