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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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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征得被告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黄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淮滨县城关新县委西图兰朵KTV从东侧窗户翻进室内。在KTV一楼101房间里将霍某某衣服内50元钱、李某某衣服内120元钱偷走,后再KTV大厅内将吕某某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市场价值为240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我认罪,对起诉书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淮滨县城关新县委西图兰朵KTV,从东侧窗户翻进室内,在KTV一楼101房间里将被害人霍某某衣服内现金50元钱、被害人李某某衣服内现金120元钱偷走,后在KTV大厅内将被害人吕某某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404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和部分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证实上述事实的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淮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图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提取说明、(2011)杭萧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与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