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梁××酒后驾驶无号牌永牌三轮汽车,沿确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到留庄镇前营大桥西五百米处时,与同向赵某某驾驶的豫Q83331号三轮汽车发生碰,造成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梁××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8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协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