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21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8点左右,被告人王××驾驶豫QP93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三里河乡张坦庄桥南90M(新建无名道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转弯的程稳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又与相向宋某某驾驶的豫P899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伤,程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孙建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补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8点左右,被告人王××驾驶豫QP93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三里河乡张坦庄桥南90M(新建无名道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转弯的程稳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又与相向宋某某驾驶的豫P899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伤、程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某证实:2015年4月13日早晨7点左右,我驾驶豫P8991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到信阳市拉沙,老板唐六的老婆(我不知道叫啥)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8点多的时候,我驾驶豫P899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着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确山县城北,我驾车正行驶着,从南向北方向行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往西拐弯,后面的一辆面包车撞着了那辆两轮电动车,那辆电动车连人带车撞到了我的车道里,我就赶紧刹车,我在刹车的过程中轧着了骑电动车的女的,那辆两轮电动车被我的车推到了我车的前方。我的车停下之后,我比较害怕,我从车上下来给老板唐六打了个电话,唐六听我说了事故情况之后,让我在一边躲躲别挨打了,我就躲到一边了,唐六很快就过来了。 2、证人崔某某证实:2015年4月13日早上8点左右,我乘坐我亲戚王××的豫QP9379号小型客车和其他亲戚一行六人到驻马店去看病,当时我在副驾驶室位置上乘坐着,王××驾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北环城路口处时,在我们车前方一辆同方向的电动车忽然左转弯,速度很急,王××就踩刹车往左打方向避让,可是距离太近,车没有躲过去,结果我们的车撞住了电动车的后尾部,电动车失去了控制,驶向了路西侧,这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货车的左前轮轧住了电动车,骑电动车的女子躺在地上不会动了,出事后,王××就拨打了120和110报了警,120救护车过来后,医生说骑电动车的女子不行了,过了一会儿交警就过来了。我看见电动车的时候,电动车距离我们的车大概有二三百米的距离。 3、被告人王××供述:2015年4月13日早晨8点左右,我驾驶我的豫QP9379号小型客车带着我亲戚一行六人从家中出发到驻马店看病,当时我驾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确山县北环城路口处时,一辆在我前面和我同方向的两轮电动车忽然左转弯,我就立刻刹车,并且往左打方向避让,可是距离太近了,我没有刹住车,我的车头的右边撞住了电动车,然后电动车被撞住后失去了控制,连车带人就往路西方向去,这时对面正好过来一辆大货车,大货车的左前轮轧住了骑电动车女子,女子被轧住后,我就立刻拨打120叫救护车和拨打110报警,过了一会120救护车过来了,说那骑电动车的女子已经死亡了,随后,交警也过来了。 4、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 5、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载明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6、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确)公(刑)鉴(法医)字(2015)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载明,程稳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7、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确公交认字(2015)第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人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两辆肇事车的转向、灯光、制动等部件齐全有效;电动车因车辆损坏无法检验其有效性。 9、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王××、宋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 10、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王××的客车和豫P89910号货车入有保险。 12、确山县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的豫QP9379小型普通客车已被本院扣押。 13、户籍信息载明了被告人王××及被害人程稳的身份。 14、到案证明载明了被告人王××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肇事以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