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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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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264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264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21时37分,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无号牌“银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确山县盘龙镇爱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董北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0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