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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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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2月19日被确山县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2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与本村村委主任李某戊因故产生纠纷,李××将李某戊打伤。经鉴定,李某戊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与本村村委主任李某戊因故产生纠纷,李××用砖头将李某戊头部夯伤,经鉴定,李某戊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李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元,李某戊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戊陈述:2013年6月16日下午17时许,我从村委院出来,李某甲开车从南面来,后面跟着一辆小车,李某甲看见我后,下车喊我去水厂,当时他们把车停在水厂大门路前面,从他们车上下来李某甲和李某甲的叔叔李××,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丁,还有我村的李某丙,还有一个三四十的男的,和他们一起来的我不认识,我们因为水厂承包的事开始争吵后就打了起来,这时候李某乙过来拉架,他们几个放开我,他们不让李某乙拉他,李某乙扭头走了,我和李××打到大门口,李××和李某甲对我拳打脚踢,李某丁拿着铁链锁锁了大门,李××用砖头打我我就晕了,后来就不知道了。

2、证人李某甲证实:2013年6月16日下午,因为水厂的事情邀李某戊到水厂说事,当时我带着李某乙和李××,由于李××和李某戊言语不和打了起来,打到大门口我和李某乙拉开了之后,又因为李××把李某戊的锁扔到麦地又打了起来,李某乙看拉不住扭头走了,后来李××因拿自己的锁锁了自来水厂的大门,他俩又打了起来并且还都拿了砖头,我看劝不住也开车走了,后来我爸李某丁打电话说李某戊和我二叔都住院受伤了。

3、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6月16日下午16点左右,我在家门口玩,我村五组的李某甲开着他们的车带着他叔李××,来找我复印水厂的承包合同,我就坐车一起去了双楼村委,复印完合同说送我回家,半路碰到了李某戊就一块去水厂说事了,在水厂李某甲和李某戊因水厂的管理权问题争执,李××就拽着李某戊撕扯到大门口,我上去拉架,这时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丁从外边过来,我也不知道他是从哪来的,李某丁上来就因为这事和李某戊吵,说李某戊作为村主任说话不算数,李某丁上来用手背照李某戊的右脸打了两下,后来我把他们拉开后,李××走到大门口,抓起李某戊锁大门的铁锁扔到一边麦地里,二人又开始争吵起来,李××随手捡起一块水泥砖,对李某戊说:“咱俩一替一砖拍看中不?”我上去把李××的砖头夺下来扔到一边,他俩又争吵着打起来,李某甲怕李××吃亏踹了李某戊一脚,我使劲拉他们,拉不开我就走了。

4、证人李某丙证实:2013年6月16日17时许,我和我姑父许某某一块从鱼塘回来,我们走到古马路我庄南边进庄的路口附近,看见李某丁,和他在那说话,碰见了李某戊李××去正西的水厂了,我也跟着看看咋回事,过了两分钟李某丁从水厂里出来,开着车正北走了,后来我看见俩人吵起来了,我赶紧过去劝架,我想都认识拉谁都不合适,就坐车走了。

5、证人许某某证实:2013年6月16日下午,我开车带着李某丙从鱼塘回来,走到古马路碰到一个男的开车从北面过来,李某丙说认识,让我停车,这时一个男的和李××一起步行从南边过来,后来里面吵起来了,李某丙看劝不住,就转身回来,坐上车就走了。

6、证人李某丁证实:2013年6月16日下午17时许,我带着小孙女李沿彤出去玩,走到水厂门口我看见我弟弟和李某戊厮打在一起,李某甲站在旁边我就下车喊李某甲拉架,我孙女淘气要回家,我就赶紧开车把她送回家,等我再回水厂时,看见李××和李某戊还在水厂门口打架,我喊李某甲赶紧拉架李某甲拉开后他俩又打起来,李某甲生气就走了;后来李××和李某戊因为受伤躺在地上,我当时没拿手机让李××拿手机报警。

7、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6月16日下午,我哥李某丁和他儿子李某甲开着车从驻马店回来来到我家,说:“这合同写得好好的某戊不交,咋弄啊。你过去再问问他吧,”我说中,然后就坐他们的车出来了,后来为了有凭有据,就到村文书李某乙家,在小学门口碰见李某戊,我们几个人就下来了,问他关于水厂的事,去水厂谈谈,在水厂我们发生了口角,后来就动手打上了,打到门外我就用准备好的锁锁住了大门,李某戊就用皮带夯我,我把他的皮带夺下来,然后用砖头夯了他几下,李某戊也用砖头夯我,我把他的头夯流血了才住手,我的头也晕的厉害,支持不住也倒地上了。

8、伤情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李某戊、李××受伤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

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赔偿李某戊医疗费和其他各项费用共20000元整,李某戊表示不再追究李××的法律责任。

10、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戊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11、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李××的身份。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2月14日到确山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谌卫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