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27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21时23分,被告人李××酒后驾驶豫QMV737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沿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地下道东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2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