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3年12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夜11时许,被告人谢××驾驶皖KH5970号货车到确山县普会寺乡采石场拉石子时,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在其车附近的陈某某轧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谢××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闫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谢××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夜11时许,被告人谢××驾驶皖KH5970号货车到确山县普会寺乡采石场拉石子时,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在其车附近的陈某某轧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2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谢××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报警反映陈某某被车轧死的事情。当时我在货车驾驶室里休息,听到外面有人喊出事了。我下车后看到东边围了好多人,我过去看陈某某头朝西南脚朝东北仔地上侧卧着,我就报警了。我感觉那辆车牌号为皖K开头的黄色货车就是肇事车辆,因为我从装料结束后到陈某某出事就一分钟左右的时间,当时就那辆黄色货车在望磕石机方向倒车。 2、证人闫某某证实:我家在徐国中石子厂出事的那辆车时大运牌黄颜色的前四轮后八轮的货车,车牌号为皖KH5970.当时驾驶员是谢××。当时就谢××一人在车上倒车,出事地点在石子厂磕石机南边约三四十米远的地方。我让谢××把车调好后,我去找石子厂的铲车司机。当时铲车司机在给另外一辆货车装石子。当时有个三十岁左右的女的在看着装车,我看铲车动来动去就把那个女的往边上拉拉让她注意安全。我让铲车给我车装车。我到我家货车停放的位置给谢××说倒车准备装车。我站到路东边招呼着看。谢××倒车时过来一辆车停我跟前。那个司机下来敲他车后边的门。谢××把车倒北边后,我看到地上有个人,当时我没看清是什么。那个男的往前走说那是个人。他就喊出事了。周围的车上司机都围过来看。 3、证人梅某某证实:我停车后,我驾驶的那辆车右侧有辆黄色的货车正在往北倒车。我下车后发现黄色货车车头前面的地上躺着个人,我就喊出事了,前面咋躺个人。周边的司机都围上来。那辆黄色货车继续往北倒车,一直倒到磕石机南边一点才把车停下来。这辆黄色货车是皖KN开头,后面我记不清了。 4、证人张某乙证实:我是石子厂的铲车司机。我看见一辆黄色的前四后八轮货车把那个女的轧死了。当时发现人被轧死后,我见那辆车上的司机下来,是一个大约四五十岁的男的。我看见那辆黄色后八轮开始往后倒车,那个被轧死的女的还没有反应过来,就被黄色后八轮的左后角挂到地上,当时我听见那个女的啊了一声就没声了。那辆黄色后八轮没有停直接倒过去。后八轮倒到我跟前,挡着我视线。这时有人喊轧住人了。石子厂的人都往后八轮车跟前跑,那车又往后倒车,一直倒到后来停的位置。当时在场的货车只有被轧死的那个女的货车装满了,其他车都是空车在那等着装车。 5、被告人谢××供述:我的车提到装石沫的位置,前一辆车装完后,他们倒出去。我把车往前提准备往后倒,这时又有几辆车也提上来。老板娘在我车的右后方给我指挥着倒车,我把车往后倒。突然听到有人喊,地上咋有个人。我就把车停下来,往两边看,看见在我车的左前方五六米处躺一个人。我赶紧从车上下来,其他司机都围上来。人已经死了,应该是车轮从死者腰上轧过去的。后来警察过去查看现场,我车左中轮上有血迹,是我的车轧住死者了。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7、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开放性颅脑并开放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8、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谢××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9、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证实了被告人谢××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宏宾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范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琳 |